2004年3月1日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县级及县级以上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高等学校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六条 教育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内部审计。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二)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暂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特约审计人员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主要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四)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六)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本单位资金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账务处理的正确性进行严格监督,定期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四月五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第二十四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