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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20-03-03    点击: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消防指挥中心、消防站;

()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给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公共消防设施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城乡规划及时编制、修订消防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的消防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举报。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消防站,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火警信号传输线路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消防指挥调度传输线路。

第十一条建设、改造给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公共消火栓。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建设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消防供水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

没有给水管网的乡镇、村庄自建的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

第十三条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应急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四条城乡道路建设应当保证消防车正常通行。道路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消防车的压力。

第十五条城乡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公共消火栓,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确需拆除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按照国家标准重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范围,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维护、维修。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标准的;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121日起施行。20024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三门峡社会管理职业学院 群众工作保卫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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